原告:上海派尔科化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康明,总经理。 被告:唐海丰。 原告上海派尔科化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唐海丰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建明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居娴及被告唐海丰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派尔科化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2月28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双方共签订有四份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10年3月27日至2011年3月26日、2011年3月25日至2013年3月24日、2013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2月14日。
第四份劳动合同即将期满时,原告通知被告续签劳动合同,遭到被告拒签。
被告于2016年11月10日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裁决。
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要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471.74元(人民币,下同)。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因原告未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金劳人仲(2016)办字第1841号裁决书一份,以此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告仅对第二项仲裁裁决不服,其余裁决内容均予以认可;
2、劳动合同四份,以此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每年均签订一份劳动合同;
3、仲裁庭审笔录一份,以此证明在该笔录右上角标准为67页处,被告承认在11月5日时,原告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因工资太低,不肯签;
4、张奇的证人证言一份,以此证明在劳动合同到期时,原告曾要求被告续签劳动合同。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原告在收到仲裁开庭传票后叫被告补签,被告不肯签字;对证据4不予认可。
庭审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通知证人张奇出庭作证。
证人张奇陈述,2016年3月1日,证人作为原告处的暂代人事,曾通过电话向被告提出签订劳动合同,当时被告称因为工资太低,故不肯签订劳动合同。
原告对证人张奇的证言没有异议。
被告对证人张奇的证言不予认可,被告从未接到过原告处的电话通知。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核,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根据仲裁庭审笔录,被告陈述原告于2016年11月5日曾向被告提出签订劳动合同,但本案中,原告要求不支付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证据4、证人张奇的证言,被告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均不予采纳。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被告共签订四份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10年3月27日至2011年3月26日、2011年3月25日至2013年3月24日、2013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2月14日。
2016年11月10日,被告申请仲裁,要求判令原告支付:1、2016年2月工资2190元;2、2010年3月至2015年12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52,400元;3、2015年6月至9月高温季节津贴800元;4、2013年3月25日至2016年11月30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2,000元;5、2016年9月至11月工资6570元。
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裁决,要求原告支付:1、2016年2月工资2020元;2、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471.74元;3、2014年1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92.88元;4、2016年9月至11月工资差额6249元;5、对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仲裁裁决书下达后,原告对此不服,提起了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按劳动合同法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自2016年2月15日后未签订劳动合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现原告虽主张其通过电话等方式通知被告续签劳动合同,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在被告对此明确表示否认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主张难以采信,原告应按照被告正常出勤的工资标准向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仲裁裁决认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471.7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另,原、被告双方对仲裁裁决中2016年2月工资、2014年1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016年9月至11月工资差额的裁决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上海派尔科化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上海派尔科化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唐海丰2016年2月工资人民币2020元;
三、原告上海派尔科化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唐海丰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6,471.74元;
四、原告上海派尔科化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唐海丰2014年1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92.88元;
五、原告上海派尔科化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唐海丰2016年9月至11月工资差额人民币6249元。
如果原告上海派尔科化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派尔科化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建明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袁亚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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